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十三五”装配式建筑行动方案》《装配式建筑示范城市管理办法》《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科[2017]77号
2018-06-06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7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全面推进装配式建筑发展,我部制定了《“十三五”装配式建筑行动方案》《装配式建筑示范城市管理办法》《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7年3月23日
“十三五”装配式建筑行动方案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7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进一步明确阶段性工作目标,落实重点任务,强化保障措施,突出抓规划、抓标准、抓产业、抓队伍,促进装配式建筑全面发展,特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确定工作目标
到2020年,全国装配式建筑占新建建筑的比例达到15%以上,其中重点推进地区达到20%以上,积极推进地区达到15%以上,鼓励推进地区达到10%以上。鼓励各地制定更高的发展目标。建立健全装配式建筑政策体系、规划体系、标准体系、技术体系、产品体系和监管体系,形成一批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部品部件规模化生产企业和工程总承包企业,形成装配式建筑专业化队伍,全面提升装配式建筑质量、效益和品质,实现装配式建筑全面发展。
到2020年,培育50个以上装配式建筑示范城市,200个以上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500个以上装配式建筑示范工程,建设30个以上装配式建筑科技创新基地,充分发挥示范引领和带动作用。
二、明确重点任务
(一)编制发展规划。
各省(区、市)和重点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抓紧编制完成装配式建筑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和主要任务,细化阶段性工作安排,提出保障措施。重点做好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产业基地,实现市场供需基本平衡。
制定全国木结构建筑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和任务,确定重点发展地区,开展试点示范。具备木结构建筑发展条件的地区可编制专项规划。
(二)健全标准体系。
建立完善覆盖设计、生产、施工和使用维护全过程的装配式建筑标准规范体系。支持地方、社会团体和企业编制装配式建筑相关配套标准,促进关键技术和成套技术研究成果转化为标准规范。编制与装配式建筑相配套的标准图集、工法、手册、指南等。
强化建筑材料标准、部品部件标准、工程建设标准之间的衔接。建立统一的部品部件产品标准和认证、标识等体系,制定相关评价通则,健全部品部件设计、生产和施工工艺标准。严格执行《建筑模数协调标准》、部品部件公差标准,健全功能空间与部品部件之间的协调标准。
积极开展《装配式混凝土建筑技术标准》《装配式钢结构建筑技术标准》《装配式木结构建筑技术标准》以及《装配式建筑评价标准》宣传贯彻和培训交流活动。
(三)完善技术体系。
建立装配式建筑技术体系和关键技术、配套部品部件评估机制,梳理先进成熟可靠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定期发布装配式建筑技术和产品公告。
加大研发力度。研究装配率较高的多高层装配式混凝土建筑的基础理论、技术体系和施工工艺工法,研究高性能混凝土、高强钢筋和消能减震、预应力技术在装配式建筑中的应用。突破钢结构建筑在围护体系、材料性能、连接工艺等方面的技术瓶颈。推进中国特色现代木结构建筑技术体系及中高层木结构建筑研究。推动“钢-混”“钢-木”“木-混”等装配式组合结构的研发应用。
(四)提高设计能力。
全面提升装配式建筑设计水平。推行装配式建筑一体化集成设计,强化装配式建筑设计对部品部件生产、安装施工、装饰装修等环节的统筹。推进装配式建筑标准化设计,提高标准化部品部件的应用比例。装配式建筑设计深度要达到相关要求。
提升设计人员装配式建筑设计理论水平和全产业链统筹把握能力,发挥设计人员主导作用,为装配式建筑提供全过程指导。提倡装配式建筑在方案策划阶段进行专家论证和技术咨询,促进各参与主体形成协同合作机制。
建立适合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应用的装配式建筑工程管理模式,推进BIM技术在装配式建筑规划、勘察、设计、生产、施工、装修、运行维护全过程的集成应用,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数据共享和信息化管理。
(五)增强产业配套能力。
统筹发展装配式建筑设计、生产、施工及设备制造、运输、装修和运行维护等全产业链,增强产业配套能力。
建立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库,编制装配式混凝土建筑、钢结构建筑、木结构建筑、装配化装修的标准化部品部件目录,促进部品部件社会化生产。采用植入芯片或标注二维码等方式,实现部品部件生产、安装、维护全过程质量可追溯。建立统一的部品部件标准、认证与标识信息平台,公开发布相关政策、标准、规则程序、认证结果及采信信息。建立部品部件质量验收机制,确保产品质量。
完善装配式建筑施工工艺和工法,研发与装配式建筑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施工设备、机具和配套产品,提高装配施工、安全防护、质量检验、组织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提升部品部件的施工质量和整体安全性能。
培育一批设计、生产、施工一体化的装配式建筑骨干企业,促进建筑企业转型发展。发挥装配式建筑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的作用,加强产学研用等各种市场主体的协同创新能力,促进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与应用。
(六)推行工程总承包。
各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装配式建筑原则上应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可按照技术复杂类工程项目招投标”的要求,制定具体措施,加快推进装配式建筑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工程总承包企业要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造价负总责。
装配式建筑项目可采用“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或“设计-施工”(D-B)总承包等工程项目管理模式。政府投资工程应带头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设计、施工、开发、生产企业可单独或组成联合体承接装配式建筑工程总承包项目,实施具体的设计、施工任务时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七)推进建筑全装修。
推行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成品交房。各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制定政策措施,明确装配式建筑全装修的目标和要求。推行装配式建筑全装修与主体结构、机电设备一体化设计和协同施工。全装修要提供大空间灵活分隔及不同档次和风格的菜单式装修方案,满足消费者个性化需求。完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文本关于装修的相关内容。
加快推进装配化装修,提倡干法施工,减少现场湿作业。推广集成厨房和卫生间、预制隔墙、主体结构与管线相分离等技术体系。建设装配化装修试点示范工程,通过示范项目的现场观摩与交流培训等活动,不断提高全装修综合水平。
(八)促进绿色发展。
积极推进绿色建材在装配式建筑中应用。编制装配式建筑绿色建材产品目录。推广绿色多功能复合材料,发展环保型木质复合、金属复合、优质化学建材及新型建筑陶瓷等绿色建材。到2020年,绿色建材在装配式建筑中的应用比例达到50%以上。
装配式建筑要与绿色建筑、超低能耗建筑等相结合,鼓励建设综合示范工程。装配式建筑要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并在绿色建筑评价中逐步加大装配式建筑的权重。推动太阳能光热光伏、地源热泵、空气源热泵等可再生能源与装配式建筑一体化应用。
(九)提高工程质量安全。
加强装配式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严格控制装配式建筑现场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强化质量安全责任。
加强装配式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检查,重点检查连接节点施工质量、起重机械安全管理等,全面落实装配式建筑工程建设过程中各方责任主体履行责任情况。
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人员业务培训,提升适应装配式建筑的质量安全监管能力。
(十)培育产业队伍。
开展装配式建筑人才和产业队伍专题研究,摸清行业人才基数及需求规模,制定装配式建筑人才培育相关政策措施,明确目标任务,建立有利于装配式建筑人才培养和发展的长效机制。
加快培养与装配式建筑发展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人才,包括行业管理人才、企业领军人才、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产业工人队伍。开展装配式建筑工人技能评价,引导装配式建筑相关企业培养自有专业人才队伍,促进建筑业农民工转化为技术工人。促进建筑劳务企业转型创新发展,建设专业化的装配式建筑技术工人队伍。
依托相关的院校、骨干企业、职业培训机构和公共实训基地,设置装配式建筑相关课程,建立若干装配式建筑人才教育培训基地。在建筑行业相关人才培养和继续教育中增加装配式建筑相关内容。推动装配式建筑企业开展企校合作,创新人才培养模式。
三、保障措施
(十一)落实支持政策。
各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制定贯彻国办发[2016]71号文件的实施方案,逐项提出落实政策和措施。鼓励各地创新支持政策,加强对供给侧和需求侧的双向支持力度,利用各种资源和渠道,支持装配式建筑的发展,特别是要积极协调国土部门在土地出让或划拨时,将装配式建筑作为建设条件内容,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具体要求。装配式建筑工程可参照重点工程报建流程纳入工程审批绿色通道。各地可将装配率水平作为支持鼓励政策的依据。
强化项目落地,要在政府投资和社会投资工程中落实装配式建筑要求,将装配式建筑工作细化为具体的工程项目,建立装配式建筑项目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发布当年项目的名称、位置、类型、规模、开工竣工时间等信息。
在中国人居环境奖评选、国家生态园林城市评估、绿色建筑等工作中增加装配式建筑方面的指标要求,并不断完善。
(十二)创新工程管理。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改革现行工程建设管理制度和模式,在招标投标、施工许可、部品部件生产、工程计价、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等环节进行建设管理制度改革,促进装配式建筑发展。
建立装配式建筑全过程信息追溯机制,把生产、施工、装修、运行维护等全过程纳入信息化平台,实现数据即时上传、汇总、监测及电子归档管理等,增强行业监管能力。
(十三)建立统计上报制度。
建立装配式建筑信息统计制度,搭建全国装配式建筑信息统计平台。要重点统计装配式建筑总体情况和项目进展、部品部件生产状况及其产能、市场供需情况、产业队伍等信息,并定期上报。按照《装配式建筑评价标准》规定,用装配率作为装配式建筑认定指标。
(十四)强化考核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部每年4月底前对各地进行建筑节能与装配式建筑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各地装配式建筑发展目标完成情况、产业发展情况、政策出台情况、标准规范编制情况、质量安全情况等,并通报考核结果。
各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将装配式建筑发展情况列入重点考核督查项目,作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一项重要考核指标。
(十五)加强宣传推广。
各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行动,广泛宣传推广装配式建筑示范城市、产业基地、示范工程的经验。充分发挥相关企事业单位、行业学协会的作用,开展装配式建筑的技术经济政策解读和宣传贯彻活动。鼓励各地举办或积极参加各种形式的装配式建筑展览会、交流会等活动,加强行业交流。
要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媒体和售楼处等多种场所,以及宣传手册、专家解读文章、典型案例等各种形式普及装配式建筑相关知识,宣传发展装配式建筑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和装配式建筑的优越性,提高公众对装配式建筑的认知度,营造各方共同关注、支持装配式建筑发展的良好氛围。
各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装配式建筑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和协商机制,落实责任分工,加强监督考核,扎实推进装配式建筑全面发展。
装配式建筑示范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71号)关于发展新型建造方式,大力推广装配式建筑的要求,规范管理国家装配式建筑示范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装配式建筑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是指在装配式建筑发展过程中,具有较好的产业基础,并在装配式建筑发展目标、支持政策、技术标准、项目实施、发展机制等方面能够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并按照本管理办法认定的城市。
第三条 示范城市的申请、评审、认定、发布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地在制定实施相关优惠支持政策时,应向示范城市倾斜。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申请示范的城市向当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示范的城市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较好的经济、建筑科技和市场发展等条件;
2.具备装配式建筑发展基础,包括较好的产业基础、标准化水平和能力、一定数量的设计生产施工企业和装配式建筑工程项目等;
3.制定了装配式建筑发展规划,有较高的发展目标和任务;
4.有明确的装配式建筑发展支持政策、专项管理机制和保障措施;
5.本地区内装配式建筑工程项目一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6.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示范的城市需提供以下材料:
1.装配式建筑示范城市申请表;
2.装配式建筑示范城市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3.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评审和认定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各地装配式建筑发展情况确定各省(区、市)示范城市推荐名额。
第九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示范的城市进行评审。
第十条 评审专家委员会一般由5-7名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人,由主任委员主持评审工作。专家委员会应客观、公正,遵循回避原则,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评审内容主要包括:
1.当地的经济、建筑科技和市场发展等基础条件;
2.装配式建筑发展的现状:政策出台情况、产业发展情况、标准化水平和能力、龙头企业情况、项目实施情况、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等;
3.装配式建筑的发展规划、目标和任务;
4.实施方案和下一步将要出台的支持政策和措施等。
各地可结合实际细化评审内容和要求。
第十二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给定的名额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推荐示范城市。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委托部科技与产业化发展中心(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复核各省(区、市)推荐城市和申请材料,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和有关管理部门对推荐城市进行现场核查。复核结果经住房城乡建设部认定后公布示范城市名单,并纳入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城市不予认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示范城市应按照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及时总结经验,向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年度报告并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示范城市应加强经验交流与宣传推广,积极配合其他城市参观学习,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六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示范城市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检查和考核。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对示范城市的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落实执行情况进行抽查,通报抽查结果。
第十八条 示范城市未能按照实施方案制定的工作目标组织实施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当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在规定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撤销示范城市认定。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定期对示范城市进行全面评估,评估合格的城市继续认定为示范城市,评估不合格的城市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撤销其示范城市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住宅产业化基地试行办法》(建住房[2006]15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负责解释,住房城乡建设部科技与产业化发展中心(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协助组织实施。
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71号)关于发展新型建造方式,大力推广装配式建筑的要求,规范管理国家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以下简称产业基地)是指具有明确的发展目标、较好的产业基础、技术先进成熟、研发创新能力强、产业关联度大、注重装配式建筑相关人才培养培训、能够发挥示范引领和带动作用的装配式建筑相关企业,主要包括装配式建筑设计、部品部件生产、施工、装备制造、科技研发等企业。
第三条 产业基地的申请、评审、认定、发布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产业基地优先享受住房城乡建设部和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相关支持政策。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申请产业基地的企业向当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产业基地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较强的装配式建筑产业能力;
3.具有先进成熟的装配式建筑相关技术体系,建筑信息模型(BIM)应用水平高;
4.管理规范,具有完善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控制体系,市场信誉良好;
5.有一定的装配式建筑工程项目实践经验,以及与产业能力相适应的标准化水平和能力,具有示范引领作用;
6.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产业基地的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1.产业基地申请表;
2.产业基地可行性研究报告;
3.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相关证书;
4.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评审和认定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各地装配式建筑发展情况确定各省(区、市)产业基地推荐名额。
第九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评审专家委员会,对申请的产业基地进行评审。
第十条 评审专家委员会一般由5-7名专家组成,应根据参评企业类型选择装配式建筑设计、部品部件生产、施工、装备制造、科技研发、管理等相关领域的专家。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人,由主任委员主持评审工作。专家委员会应客观、公正,遵循回避原则,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评审内容主要包括:产业基地的基础条件;人才、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综合实力;实际业绩;发展装配式建筑的目标和计划安排等。
各地可结合实际细化评审内容和要求。
第十二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给定的名额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推荐产业基地。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委托部科技与产业化发展中心复核各省(区、市)推荐的产业基地和申请材料,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和有关管理部门对推荐的产业基地进行现场核查。复核结果经住房城乡建设部认定后公布产业基地名单,并纳入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产业基地不予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产业基地应制定工作计划,做好实施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向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发展报告并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产业基地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检查和考核。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对产业基地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和计划安排的完成情况等进行抽查,通报抽查结果。
第十七条 未完成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的产业基地,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当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在规定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撤销产业基地认定。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定期对产业基地进行全面评估,评估合格的继续认定为产业基地,评估不合格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撤销其产业基地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住宅产业化基地试行办法》(建住房〔2006〕15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负责解释,住房城乡建设部科技与产业化发展中心(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协助组织实施。